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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01-01 00:01:02.000 人气:139 来源:本站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和防雷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应用,提高防雷能力。
第四条 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工作,由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建设、规划、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防雷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部门和单位的防雷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公众的防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识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划分并向社会公布全市雷击风险等级区域,对雷击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防雷工作,应当加强指导。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工作,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对突发性的雷电灾害,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预警信息。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包括新(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工业项目防雷装置,其他设备、设施的各类专业防雷工程。
第十条 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必须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取得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依据,评估报告作为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
第十一条 新(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工业技改项目及其他有关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在相应的范围内从事防雷活动。禁止无证或超等级的从业行为。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行业)》的单位仅可对本单位内已交付使用的防雷装置实施检测。
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省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依法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雷减灾的规定,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新(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初步设计评审、有关部门或单位在组织新(改、扩)建的工业项目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有防雷专家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管理人员参加。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防雷工程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并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备案。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将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意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和许可文书作为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的竣工资料。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条 安监、质监、公安消防部门在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安全评估时,应当将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必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加强防雷安全工作,定期检查、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和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禁止向防雷装置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指定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等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或者防雷产品。
国内外防雷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代理商在本市销售的防雷产品,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
防雷装置建设应当使用已经备案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和完善农村防雷设施。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配合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因雷击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雷电灾害鉴定报告书作为雷电灾害受损理赔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为管理相对人提供快捷、便利和优质的服务。
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防雷工作的监督检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理人民群众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或者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二)?指定防雷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或者防雷产品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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