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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06-16 17:20:08.000 人气:152 来源:本站

关于印发《滨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滨政发〔200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中央

关于印发《滨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滨政发〔200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现将《滨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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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各级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特别要加强雷电灾害易发区、多发区强雷暴活动规律的研究工作,并逐步开展雷电预报工作。
  第六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应当安装使用防雷装置的设施和场所: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计算机网络系统、卫星接收系统、广播电视系统;
  (五)其它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和场所。
  第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地理分布情况和雷电活动规律,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条 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由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参与审核。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防雷减灾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并申请复验。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管理,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及时检测。
  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向防雷检测单位申报检测,防雷检测单位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及时检测。
  第十五条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具有防雷检测资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证性。
  第十六条 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后,应进行复检。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把防雷装置安装使用情况作为防火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证的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的检测数据作为防雷装置防火检查的依据。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的工程,应视为不合格工程。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与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必须持有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出具的雷灾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具备防雷检测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的;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验收或者验收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们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上级部门有新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滨州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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